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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景善 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四 电子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域外借鉴
在电子股东会中,技术性问题能否成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由是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尽管服务器故障、黑客入侵等问题属于技术范畴,但决定是否召开电子股东会是董事的经营判断事项,股东只能在章程中选择适用电子股东会。《日本公司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在决定召开股东会、发出股东会召开通知时,应当明确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场所。传统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场所应当是指实际存在的场所,完全以电子形式召开股东会可能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面对疫情影响,日本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等有关机构通过修订《日本产业竞争力强化法》,以及对公司法进行单独解释的方式,逐步有条件地推进了电子股东会。
(一)电子材料阅览中断情形
公司法第115条规定,除章程有专门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召集人应在股东会召开15或20日之前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其实施电子化,将线下定为股东会召开之日起2周之前发出召集通知修改为3周,为线上股东充分了解议案增加了一周。在召集通知发出日期上与我国规定雷同,新公司法应该并未考虑线上线下召开的问题,只是从给股东充分的时间了解相关资料的角度而设置。然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结束后应置备资料的时间并未详细规定,《日本公司法》第325条之3第1项规定股东会会议结束之日起,电子股东会资料应持续提供3个月,称为“电子资料提供措施期间”。在电子资料提供期间,如果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股东无法访问资料,或内容被篡改,电子资料提供的中断问题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25条之6,判断中断是否影响决议效力的要素包括:公司是否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中断持续时间占电子资料提供期间的比例;公司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系统并提供资料。如果公司在中断发生后及时恢复系统,并满足上述要件,则电子材料中断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外,《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1号规定系统中断导致股东无法获取重要信息,出现股东会决议瑕疵,其可成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理由。
(二)电子股东会决议的轻微瑕疵裁量驳回
电子股东会的系统障碍可能导致股东会召集通知未能及时送达股东,影响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应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为这属于公司与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是公司内部的程序瑕疵。如果系统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恢复正常,并且公司重新发送通知或采取替代措施及时通知股东,则应视为轻微瑕疵。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英国通过判例确定程序瑕疵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影响的决议效力问题有违衡平(inequitable)原则。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第1322条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解释裁量驳回制度适用于线上线下混合股东会出现除非完全实质无法救济的通信不良的情形,不应否定决议效力。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3项1号具体而明确规定电子股东会的技术故障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2项的规定,在轻微瑕疵的认定中考虑因素为:一是瑕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果系统障碍仅导致通知发送延迟,而公司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确保股东能够及时参与表决,此时瑕疵可被视为轻微。二是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公司在系统恢复正常后,立即重新发送通知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确保所有股东能够充分知悉并参与股东会。这些措施的有效性是判断瑕疵是否轻微的重要依据。三是股东权利的实质保障,尽管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只要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得到了实质保障,且决议的内容公正合理,则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相关诉讼。通过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法院能够有效平衡程序瑕疵与决议效力之间的关系,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由此可见,轻微瑕疵的认定及其裁量驳回在股东会电子化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为公司应对突发技术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股东权利的实质性保障奠定了基础。确保在程序上公平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公司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步骤。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确立了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即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决议。因而,在适用该条时,可以借鉴域外相关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若电子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未损害参会股东的固有权利,能够保障股东可以公平地参与公司意思的形成,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即使决议存在瑕疵,其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
(三)机构投资者过失行使表决权瑕疵问题
机构投资者以及大股东等中长期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日趋常见。在电子平台上行使表决权时,机构投资者(如资产管理人、基金经理、信托银行等)与平台公司或发行公司(股东名册管理人)之间通常存在复杂的多层合同关系。如何在这些委托关系中灵活掌握表决权行使,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使存在这些委托关系,股东通过平台直接行使表决权,并将行使结果直接反馈给发行公司,可以避免因信托公司等介入而导致的表决权过失行使问题。
受托机构过失行使表决权,不仅仅是合同关系中的个别责任问题,还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2019年10月17日的判决中,就曾涉及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代表职工持股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以电子投票的方式对公司选任董事的议案表示赞成,但在股东会召开当天就修正候选人之后的议案再次投赞成票,也就是说线上、线下投票对象不同的情形下,均投了赞成票,电子表决产生的董事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1号提起了请求确认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诉讼。东京高等法院依据《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1号认为,该代表人具有超出权限的恶意行为,因此其表决权无效,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通过这一判例可以看出,受托人机构在行使表决权时的过失,不仅会影响合同关系中的信任,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受托机构过失行使表决权导致违反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被认定为超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若委托人未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该受托机构的表决行为应归于无效,此时股东会决议若不满足通过事项的表决权要求则决议将不成立。
为了防范、解决受托机构过失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表决权的行使流程和责任,确保各方在行使表决权时遵循合同约定,避免超出权限的行为。其二,公司应建立透明的电子投票流程,确保所有表决权的行使均有迹可循,并能够及时监控和纠正可能的过失行为。受托机构应在平台上进行身份验证和权限确认,确保表决权行使的合法性。其三,公司应建立实时反馈机制,使股东的表决结果能够直接反馈到发行公司,减少中间环节带来的表决权行使风险。通过实时监控和反馈,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过失行为,确保表决结果的准确性。其四,对于受托机构过失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其法律责任,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责任,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五,公司应定期审查受托机构的表决权行使情况,并为其提供相关培训,确保其在行使表决权时能够遵循法律和合同约定,减少过失行为的发生。通过上述措施,公司在电子化股东会过程中,可以有效防范和处理受托机构过失行使表决权的问题,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这也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增强股东对公司治理的信任和支持。
▌结束语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电子化股东会逐渐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一过程中,确保股东平等原则的落实和保障股东的实质权利尤为关键。本文通过对线上线下股东权程序保障及实质股东权保障等方面的分析,提出了在电子化股东会中实现股东平等权利的具体措施。已有实践证明,电子投票系统不仅促进了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流,还提升了表决权行使的质量。从公司角度出发,需要实质性了解股东信息,尤其是实质股东并不一定是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股东的情形。当然,新公司法对于影子董事、事实董事也作了与显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规范。概言之,线上线下股东权的实质化相同保障是股东会电子化的核心。通过技术手段和制度设计,公司可以实现股东权利的一体化保障。电子化手段不仅提升了股东参与的便捷性和效率,还确保了股东权利的平等行使,为股东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提供了保障。同时,本文也探讨了因系统障碍或受托机构过失行使表决权而引发的瑕疵问题,借鉴域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判例,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电子化股东会的实施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为灵活和便捷的方式,但其成功依赖于股东权利的平等保障和程序的完善。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能为公司推进电子化股东会过程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和透明化,促进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治理的现代化。